宁波市的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在第四章中详细规定了相关禁止行为和处罚措施。首先,第二十七条列出了不得有的行为,如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包括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和口香糖等)、乱倒垃圾和污水、焚烧树叶或废弃物等。一旦违反,将被要求改正,并可能面临每次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其次,第二十八条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法定程序,本市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行政处罚权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监督检查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五项。四、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下简称渣土)是指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内容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并将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实行建筑垃圾管理绩效目标责任制考核,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镇(乡)人民政府、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运输砂石、土方、混凝土、灰浆、灰膏等散体、流体物质及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严实,沿途不得泄漏、遗撒、污染路面。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反前二款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和清扫(除);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
为落实各方建筑垃圾减量化责任,《意见》要求施工单位在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源头减量措施包括设计深化、施工组织优化、永临结合、临时设施和周转材料重复利用、施工过程管控等)、分类收集与存放、就地处置、排放控制等方面采取相应措施;也引导各参建主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应用技术力量实现建筑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净化城市环境,维护市容整洁,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下简称生活废弃物),以及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完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基础设施,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本条
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
【法律分析】: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等。【法律依据】:《城市建筑垃圾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湖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
为规范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依据国务院相关法规及规章,制定本管理办法。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理活动,包括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环节。建筑垃圾指的是建设、施工过程中的弃土、弃料等废弃物,专用消纳场由市政府统一规划,临时消纳场地则在必要时
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建筑垃圾资源化一般意义上是指将建筑物拆除之后工地剩下的或者施工现场浪费的一些废弃固体物质,通过相应的技术方法和一些管理措施,回收其中有价值的物质并加以加工再生成产品
4.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法律依据:国务院建设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
第八条 建设部门应当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鼓励渣土资源化利用,支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用渣土综合利用产品。第九条 本市建立渣土运输管理监督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渣土运输违法行为、渣土运输管理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举报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城
一、南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二、源头减量:1.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时,应当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排放,不得随意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加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活动相适应的管理、考核和经费保障机制,协调处理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
南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及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应该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处置的原则,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法律分析:建筑垃圾应该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处置的原则,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法律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集中处理一般都是以填埋的方式 不过现在株洲好像也有回收建筑垃圾的了,只是没有具体去了解过。 如果是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 一般都是物业统一处理 你只需要在规定地方堆放就可以了。 物业会收取部分管理费用 。 希望能帮助到你!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及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应该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处置的原则,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下简称生活废弃物),在城市建设施工活动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以下简称建筑垃圾)。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的统一管理。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的具体管理工作。 环保、城建、建管、卫生、工商等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保证处理的无害化,逐步实现减量化、资源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引进资金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讲究卫生光荣的社会道德风尚。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对破坏环境卫生、乱倒垃圾的行为有制止、举报的权利。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 单位、居民、暂住人口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用。 收集、清运、处理城市生活垃圾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有偿服务的,其有偿服务费用的标准由物价部门依法核定后向社会公告。第二章 垃圾收集第九条 生活废弃物应当定点、定时投放和收集。第十条 生活废弃物逐步实行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具体实行的区域、时间由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登门收集袋装生活废弃物实行有偿服务。第十一条 在实行袋装收集的区域,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收集生活废弃物应当做到每日早晚各收集一次,并运送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密闭垃圾容器或者垃圾转运站。收集时间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单位和居民应当在公告的收集时间内将袋装生活废弃物放置约定地点。第十二条 未实行袋装收集区域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将生活废弃物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内。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的废旧家具、办公用品、废旧电器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投放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收集场所。第十四条 在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堆放。 单位和个人修建、装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不得乱堆乱放,影响环境卫生,并应当及时清除。第三章 垃圾清运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做到日产日清。清运时间应当避开城市交通高峰期。第十六条 生活废弃物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但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未接管的住宅小区内产生的生活废弃物,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对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和居民住户(利用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的除外)产生的生活废弃物,实行无偿清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废弃物实行有偿清运。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业垃圾、危险垃圾、建筑垃圾投放到生活废弃物容器、转运站、处理厂(场)内。第十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七日前,持计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图纸、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到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填报建筑垃圾数量、运输路线、处置场地等事项,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 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核。经核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并发给建筑垃圾准运证;未经核准的,予以书面答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准运证。第十九条 清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地。第二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做到及时清运,并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单位和个人修建、装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清运完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下简称生活废弃物),在城市建设施工活动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以下简称建筑垃圾)。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的统一管理。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的具体管理工作。 环保、城建、建管、卫生、工商等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保证处理的无害化,逐步实现减量化、资源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引进资金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讲究卫生光荣的社会道德风尚。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对破坏环境卫生、乱倒垃圾的行为有制止、举报的权利。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 单位、居民、暂住人口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用。 收集、清运、处理城市生活垃圾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有偿服务的,其有偿服务费用的标准由物价部门依法核定后向社会公告。第二章 垃圾收集第九条 生活废弃物应当定点、定时投放和收集。第十条 生活废弃物逐步实行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具体实行的区域、时间由市、县(市、长清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登门收集袋装生活废弃物实行有偿服务。第十一条 在实行袋装收集的区域,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收集生活废弃物应当做到每日早晚各收集一次,并运送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密闭垃圾容器或者垃圾转运站。收集时间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单位和居民应当在公告的收集时间内将袋装生活废弃物放置约定地点。第十二条 未实行袋装收集区域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将生活废弃物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内。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的废旧家具、办公用品、废旧电器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投放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收集场所。第十四条 在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堆放。 单位和个人修建、装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不得乱堆乱放,影响环境卫生,并应当及时清除。第三章 垃圾清运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做到日产日清。清运时间应当避开城市交通高峰期。第十六条 生活废弃物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但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未接管的住宅小区内产生的生活废弃物,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对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和居民住户(利用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的除外)产生的生活废弃物,实行无偿清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废弃物实行有偿清运。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业垃圾、危险垃圾、建筑垃圾投放到生活废弃物容器、转运站、处理厂(场)内。第十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七日前,持计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图纸、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到市、县(市、长清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填报建筑垃圾数量、运输路线、处置场地等事项,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 市、县(市、长清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核。经核准的,发给建筑垃圾准运证;未经核准的,予以书面答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准运证。第十九条 清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地。第二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做到及时清运,并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单位和个人修建、装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清运完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泥浆及其他废弃物。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发改、建设、经济、规划、水利、环保、海洋、海事、公安、国土资源、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建筑垃圾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和陆上消纳为主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的可容纳量应当逐步与所接纳区域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相适应。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海事、交通等部门编制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关于核定城市建筑渣土处理费标准的通知 甬价费 2009】119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城区建筑渣土管理,提高建筑渣土处理水平,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国家建设部令〔2005〕第139号)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制定城市建筑渣土处理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宁波市中心城区内产生并委托有相关资质企业处置建筑渣土(建筑余土和泥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此规定缴纳建筑渣土处理费。 二、建筑渣土运输价格实行起运基价加超起运运价相结合的计价方式。建筑渣土运输分陆运和水运两类,运输费中包含装车(船)费、运输费、车辆(码头)及道路保洁费用。 (一)陆域运输费:建筑余土5公里起运基价为每吨9.0元,超起运里程运价为每吨每公里0.8元;建筑泥浆5公里起运基价为每吨20.0元,超起运里程运价为每吨每公里1.1元。 (二)水域运输费:建筑余土10公里起运基价为每吨9.0元,超起运里程运价为每吨每公里0.30元;建筑泥浆10公里起运基价为每吨15.0元,超起运里程运价为每吨每公里0.40元。 三、建筑渣土处置费 (一)陆域处置费:建筑余土为8.0元/吨;建筑泥浆为10.0元/吨。收费标准允许上下浮动幅度为10%。 (二)海洋倾倒处置费(包含海洋倾倒费):建筑余土为2.3元/吨;建筑泥浆为3.2元/吨。 四、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实行,收费用标准试行一年,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费的通知》甬价费〔1995〕263号同时废止。此前涉及建筑渣土处置费等有关收费政策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此通知执行。 宁波市物价局 宁波市城市管理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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